破解社保费滞纳金部分问题,税务总局课题组给出建言
发布日期:2025-06-11 10:29    点击次数:132

税务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之后,在社保费滞纳金征收方面遇到一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社会保险费司课题组(下称“课题组”)近日在《税务研究》杂志发表的《关于完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制度的建议》中,给出解决这些问题的相应建言,受到市场关注。

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不过,现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下称《征缴暂行条例》)中,社保费滞纳金征收标准依然是此前的千分之二,与上述社保法中的万分之五相冲突。因此,上述课题组文章建议,在《征缴暂行条例》修订时,将滞纳金加收比例从千分之二调整为万分之五,以与《社会保险法》规定相统一,兼顾其合理性和督促履责作用。

在实践征管中,由于各方对政策理解不一,存在一些地方对社保欠费加收利息且加收方式各有差异的情况。对此,课题组文章建议,规范滞纳金征管,取消个别地区加收利息的规定,避免重复加收。

由于相关法规并未明确社保费滞纳金是否封顶,实践中有的地方认为社保费滞纳金适用于《行政强制法》,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额给付义务的数额,执行滞纳金为本金的1倍封顶。但也有地方认为,社保费滞纳金不适用于《行政强制法》,未执行滞纳金1倍封顶。

上述课题组文章建议,鉴于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是否适用《行政强制法》存在较大争议,且对现实征管影响较大,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裁决明确。该课题组文章建议不应适用于《行政强制法》。同时,建议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解释时,适当增加滞纳金停止计算的具体情形,尤其是对一些经营确实困难没有能力补缴费款的企业应允许其适当缓缴,以兼顾滞纳金的合法性、合理性及现实可执行性,最大限度回归其督促和补偿功能。

由于各方对社保费滞纳金“欠缴之日”理解有差异,有的地方当月征收当月社会保险费,次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有的地方当月征收上月社会保险费,征期是1日至15日,从16日开始计算滞纳金。

对此,上述课题组文章认为,按照便于税费齐抓共管原则,参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明确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加收起止时间。当前,全国存在当月征收当月属期费款及当月征收上月属期费款两种情况。而将这两种情况统一为一种暂时难以实现。建议应结合有关改革逐步统一为当月征收上月属期费款,征收期与税收同步为15日前。滞纳金自征期结束后次日为计算起始日期。

目前,社保费本金和滞纳金是否可以分离缴纳并无规定。上述课题组文章建议,应明确社会保险费本金与滞纳金分离缴纳,补缴本金后相应滞纳金将不再增加。

另外,上述课题组文章还建议,明确自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裁定之日起,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停止计算。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逐步明确减免条件和审批程序。明确滞纳金减免各类情形及审批权限和流程,便于基层征管一线有规可依,提高征管效率,减少缴费争议,降低征收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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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益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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